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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7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一般容器業者之產銷、營運及回收系統運作情形,及 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及其委託之金融機構或基金會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或收支運用及管理情形,並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聘請會計師或 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前項一般容器業者、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及其委託之金融機構或基金會 及回收清除處理系統相關機構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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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