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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4條

一般容器業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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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