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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3條

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由基金管理委員會研擬,除中 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九月十五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送 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費率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基金管理委員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擬定費率送請 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定公告之。 基金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於年度執行中研擬費率調整方案,依第一 項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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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