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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9條

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一般物品及容 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 前項一般物品及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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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