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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第4條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4條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 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 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 ,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及未申請投資抵減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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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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