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第3條

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3條

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置於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損之堅固貯存容器內。 二、應貯存於回收、處理場(廠)內,且貯存量不得超過該場(廠)前一季營運月報表申報之月平均量。 三、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且不得有廢棄物溢散、洩漏、飛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 四、回收、貯存場地及貯存設施應具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貯存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五、應具有分區、分類之貯存設施及標示,其分區貯存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均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六、分區、分類貯存之廢照明光源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發生掉落、傾倒或崩塌等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