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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5條

下列廢照明光源之處理設備、貯存設施及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應設置、貯存於隔離區: 一、汞蒸餾處理設備。 二、汞與其化合物之貯存設施。 三、未經汞回收處理作業前之螢光粉。 四、未經汞回收處理作業前之活性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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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