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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4條

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 (或進口量) 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指定公告廢特定物品 及容器之類別,分別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 ,並依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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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