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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5條

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特定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依前條第二項設置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並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每月 彙整申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登記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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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