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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7條

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 (或進 口量) ,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一個月內彙整前項營業量 (或進口量)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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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