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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13條

輪胎業者回收、處理廢輪胎總量之計算,應以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 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輪胎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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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