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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2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輪胎業之產銷、營運及共同組織回收清除處理及經費 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 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輪胎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組織、地區 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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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