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 第7條

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7條

輪胎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四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關提報其 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 前項回收點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 提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AI 白話解釋
← 第6條看 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全文第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