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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11條

鉛蓄電池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廢鉛蓄電池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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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