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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3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鉛蓄電池業者之產銷、營運及共同組織回收清除處理 及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查核索取有關資料, 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鉛蓄電池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組織、 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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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