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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鐵進口及驗放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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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鐵進口及驗放辦法 第6條
進口廢鐵夾雜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經海關處分沒入者,或經報運進 口人聲明放棄或逾期未據辦理退運而由海關處理者,一律先予徹底破壞, 始依法變賣。破壞事宜由海關以招標或比價、議價方式交給具有破壞設備 之公、民營事業辦理,並應報經聯合複驗小組認可;如部分物品破壞困難 ,經聯合複驗小組確認無訛者,准就該部分原狀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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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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