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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電子電器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12條

廢電子電器物品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衍生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過境、轉口,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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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