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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 第10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解散、歇業、停業、停止生產或停止排放廢 (污) 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經地方主管機關 查明屬實者,免繳其停止排放期間之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前項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自 其申報日起追溯三十日認定其停止排放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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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