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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 第11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底前核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 前半年之水污染防治費,並於同年三月及九月通知繳費義務人;繳費義務 人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依前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繳費義務人得於收到通知單後,在繳費期限 前,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費額調整申請,經審查認可後, 據以調整其應繳納之費額,並於下一期核定費額時,補繳或抵繳其差額。 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自來水機構或其他機構協助代 收。其代收方法、頻率、程序及代收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與代收機構協 商訂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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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