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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第18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令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
第十五條
規定,監督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專職負責
第二十二條
所定業務。 二、依
第十六條
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簿(單),提供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場時填寫。該請假紀錄簿(單)應至少保存三年。 三、監督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執行
第二十二條
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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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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