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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離職、異動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並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第一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異動,係指調離原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廠址或仍於原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廠址,惟未擔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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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