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第26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26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重新申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核定設置者,其原申請核定設置書自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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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