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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4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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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