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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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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7條
第 一 章 總則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機關通知電臺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廣播電視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5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
第3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4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
第5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
第5-1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除法律另有規…
第5-2條
(刪除)
第6條
(刪除)
← 第6條
看 廣播電視法 全文
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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