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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備條件認定辦法 第4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指建教合作機構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之人數;所稱員工總人數,指學校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建教合作當月一日建教合作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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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