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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 第13條
建築師法 第13條
第 二 章 開業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建築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6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
「開業」的其他條文
第7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第8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
第9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9-1條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
第11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第12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
第14條
(刪除)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二、開…
← 第12條
看 建築師法 全文
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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