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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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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第2條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第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一、…第5條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第6條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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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