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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 第4條
建築師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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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建築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6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第2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第6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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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建築師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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