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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第54條

第 六 章 附則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之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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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建築師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5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6條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第57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52條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件,申請內政部…第52-1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第53條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第55條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金額,由內政部定之。第56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第57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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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