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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 第11條

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應於取得建造執照辦理銷售前,將該興建個 案資料報內政部或其指定委託單位彙整。 前項興建個案資料應包括建造執照文號、座落、坪型、戶數、樓層、銷售 總面積、銷售總金額、平均每坪售價及內政部規定之其他事項等。 指定委託單位應按季將前項興建個案資料彙整報內政部;其表格由內政部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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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