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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 第5條

內政部為核發識別標誌,得設審查委員會,每季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 前項審查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由內政部營建署署長兼任主任 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內政部遴聘政府機關、學術團體、專家學者及相關公 會代表擔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政府機關代表不得超過總數之 二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會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至四人,由內政部營建署人員 兼任。 識別標誌之申請及審查作業,必要時,內政部得委託學術單位或法人辦理 。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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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