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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 第10條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第10條
申請人應自示範獎勵核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其計畫內容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取得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設備登記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補助金額;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請領獎勵補助金額者,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申請設備登記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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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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