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 第14條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第14條

受示範獎勵補助者自受領獎勵補助金額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設備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設備設置及運轉情形,受示範獎勵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AI 白話解釋
← 第13條看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全文第1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