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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22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清理機構營業或作業場所,為左 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及攝影。 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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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