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 › 第3條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 第3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所稱之新建建築物,為新建造之建築物、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或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者;所稱之改建建築物,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