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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第15條

本法施行前之既存建築物,其起造人或所有人所設置之電信設備不符本規則之規定時,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得不予銜接提供服務,以維公眾電信網路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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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