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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86.04.11 訂定)
› 第13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86.04.11 訂定) 第13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經審驗合格,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始得提供起造人或所有人申請之電信服務。但經本會依電信法
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電信服務時,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審驗機構核發之審驗合格文件。 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光碟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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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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