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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 第2條

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 行。由典(主)試委員會推定典(主)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若干人主持 ,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實地考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主)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 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 員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遴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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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