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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測驗規則 第3條

各種考試得視需要採行心理測驗,以文字、數字、符號、圖形或操作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智力、性向、人格、態度及興趣等心理特質。 心理測驗種類如下: 一、智力測驗。 二、性向測驗。 三、人格測驗。 四、興趣測驗。 五、其他心理測驗。 前項心理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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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