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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 第13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13條
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者,得釋明其事由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 憲法法庭得選任具下列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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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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