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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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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65條
第 四 章 機關爭議案件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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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憲法訴訟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2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
「機關爭議案件」的其他條文
第66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
第67條
本章案件,憲法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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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憲法訴訟法 全文
第6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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