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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施行細則
› 第34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34條
第 三 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戶口統計表格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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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調查及統計」的其他條文
第23條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4條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25條
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里)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
第26條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第27條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28條
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另以副本按村(…
第29條
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印製。…
第30條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
第31條
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時,村(里)鄰長、村(里)幹事、警勤區員警及入出國管理機關人員…
第32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者,在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各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應通知補…
第33條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結)業及新生教育程度查記名冊…
←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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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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