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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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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68條
第 四 章 稽徵程序 › 第 一 節 暫繳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
第一百二十三條
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
第一百二十三條
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所得稅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0條
稽徵人員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者,應予懲處。
「暫繳」的其他條文
第67條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
第69條
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一、(刪除)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第70條
(刪除)
← 第67條
看 所得稅法 全文
第6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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