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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業管理規則 第13條

商港管理機關施行定期或臨時查驗其轄區內打撈業之設備時,應於施行查 驗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其查驗日期,受查驗之打撈業應備具打撈設備清冊 一式三份於查驗前七日檢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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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