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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業管理規則 第19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及公務船舶或物資沈沒時,依法徵用或僱用打撈業從事打 撈者,由該沈沒之船舶或物資機關以公函通知其轄區商港管理機關,以便 打撈業申請核准出港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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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