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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 第17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7條
覆審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覆審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提起覆審逾法定期間。 二、覆審申請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申請覆審人非被付懲戒之技師。 四、被付懲戒之技師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覆審,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對已決議之覆審案件重行提起覆審。 六、對於非懲戒決議或其他依法不屬覆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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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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