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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技師。 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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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技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4條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技師名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條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條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第5條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第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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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