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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第16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之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 (一)章程所定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其所屬會員或廠商僱用之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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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