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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第32條

下列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培訓職類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二、培訓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服務單位。 三、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經評鑑合格之單位。 四、設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或相關科別之職業訓練機關(構)或學校。 五、具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六、與培訓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七、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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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