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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第35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員研討: 一、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級別。 二、五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級別。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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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